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曹漣
被 告 郭華豐
被 告 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英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
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8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105 號
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
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三、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3,204,185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
訴之聲
明至1,370,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原告
減縮
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8,117元(計算式:32,779-14,662=
18,117),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則依上開判決諭知,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86
元(計算式:14,662元×19/100=2,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
838 元(計算式:14,662元×33/100=4,83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038 元(計算式:14,6
62-2,786-4,838=7,038)。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2,779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5,155元(計算式:18,117+7,038
=25,155 );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2,786 元;由被告慶圖
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4,838 元,,並均應
依首
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