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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原   告 吳育聖 被   告 函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040號裁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500 元暫免繳納,另500 元由原告預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0 元(計算式:原告已繳500 元- 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0=250 ),並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