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6號
原 告 吳育聖
被 告 函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竹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
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040號裁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500
元暫免繳納,另500 元由原告預納。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0 元(計算式:原告已繳500 元- 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50=250 ),並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