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7號
原 告 陳臣杰
被 告 佔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瑞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5號),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經查:
㈠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5裁定准許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
起
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7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而准予訴
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
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3
0,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而應徵收
第二審之裁判費為19,765元,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765元【計算式:(13,177元+19,765
元)×(1-2/5)=19,76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13,177元【計算式:(13,177元+19,765元)×2/5=
13,177元】,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