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223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張宏瑋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626 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
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
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
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
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
人為
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
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 一) 意旨
參照)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此
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
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程序中,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
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
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
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
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
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
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1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
可
參。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
第
三人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依約相對人應以分
期付款方式繳款,遽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部分款項,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債權讓與關係,聲請發支付命令,請
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授權書及購買分期商
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之
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戀愛生活館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
相對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
等情,債權人與相對人顯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
之約定,
惟查,依債權人購買分期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
約定書第7條
所載,甲方(即債務人)「未依」甲、乙(即第
三人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原約定分期方式支付時
,乙方「將」請求支付帳款本金暨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等讓與裕富公司…。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
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
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
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
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
與之約定,
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
強制規定之情。
四、再者,債權人雖另提出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相對人已支
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查,相對人與第三人戀愛生活館股份有
限公司,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
。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約定授權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
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
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間),約定付款之方式而已,屬於
兩造間同意由相對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債權於債權
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
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
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