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汎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烈風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二條
第2 項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時,應賠償乙
方一年份之服務費用( 不得逾一年應收之服務費用與終止前
已收費用之差額) ,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又
本件契約服務開始日為民國96年6 月16日,依債權人
提出
存證信函所載債務人係於109 年6 月16日違約,則
兩造
間保全服務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債權人雖陳稱
上開約定
係對三年約已先預先保費之客戶,
惟上開約定條款未有該限
制,且第二十條保全服務期間及續約亦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
務期間為12個月,則債權人請求依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一年服務費之
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