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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377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779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海 債 務 人 汎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烈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十二條   第2 項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時,應賠償乙   方一年份之服務費用( 不得逾一年應收之服務費用與終止前   已收費用之差額) ,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又本件契約服務開始日為民國96年6 月16日,依債權人   提出存證信函所載債務人係於109 年6 月16日違約,則兩造   間保全服務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債權人雖陳稱上開約定   係對三年約已先預先保費之客戶,惟上開約定條款未有該限   制,且第二十條保全服務期間及續約亦約定本契約之保全服   務期間為12個月,則債權人請求依保全服務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一年服務費之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