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232號
債 權 人 昱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麗詩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莊孟勳即力達電動工具行發
支付命令事件,
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
二、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有
聲請狀在卷
可按,
惟債務人莊孟勳即力達電動工具行已
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
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