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634號
債 權 人 通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佳青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百凌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
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經核,債務人百凌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新興區,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
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