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88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古智輝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項前段、
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
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
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
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
為
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
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
參照)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
乃
權利障礙事項,無待
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
序中,自應
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
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
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
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
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
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
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
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
可參。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
聲
請人申辦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101,340元,期限3年雙方約定
應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新台幣2,815 元,並簽立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詎相對人自民國109 年9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部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
買賣契約)之
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
第
三人政興輪業有限公司,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
等情,債權人與相對
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
債權讓與之約定,
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一、二及分期
付款約定書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
保證人於簽約
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和潤企
業,並同意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和潤企業對於
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
由和潤企業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可
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
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
。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
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
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
顯有規避民法
債權讓與通知之
強制規定之情。
四、再者,債權人雖另提出繳款明細,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款項,
查,相對人與第三人政興輪業有限公司,於簽定系爭契約時
,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
約定授權相對人和潤企業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於簽約後
,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
(即相對人與政興輪業有限公司間),約定付款之方式而已
,屬於兩造間同意由相對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債權
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
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