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5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588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古智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 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 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 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 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 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 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 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 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 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 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 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聲 請人申辦分期付款總價新台幣101,340元,期限3年雙方約定 應按月攤還本息,每期攤還新台幣2,815 元,並簽立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詎相對人自民國109 年9月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部分款項,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 三人政興輪業有限公司,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債權人買賣價金等情,債權人與相對 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 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一、二及分期 付款約定書內容均大致載明: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 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和潤企 業,並同意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和潤企業對於 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 由和潤企業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可 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 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 。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 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 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 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四、再者,債權人雖另提出繳款明細,相對人已支付部分款項, 查,相對人與第三人政興輪業有限公司,於簽定系爭契約時 ,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 約定授權相對人和潤企業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於簽約後 ,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 (即相對人與政興輪業有限公司間),約定付款之方式而已 ,屬於兩造間同意由相對人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債權 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相對人 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