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742號
債 權 人 力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旭君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少峰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
權人
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
無庸舉證,
惟對於請求之原
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
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
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三、
經查,
本件債權人雖主張係債務人向其訂購冷氣機及安裝服
務,安裝後債務人未給付款項,並提出訂購單影本一紙為證
,然該訂購單上並無債務人黃少峰之姓名,亦無其他足資識
別債務人為何人之記載,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其他債權證明文
件到院,債權人收受裁定後
迄今仍未補正。準此,債權人聲
請之意旨與其所附證物
顯有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請
求對債務人黃少峰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