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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774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742號 債 權 人 力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君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黃少峰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 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對於請求之原 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 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雖主張係債務人向其訂購冷氣機及安裝服 務,安裝後債務人未給付款項,並提出訂購單影本一紙為證 ,然該訂購單上並無債務人黃少峰之姓名,亦無其他足資識 別債務人為何人之記載,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其他債權證明文 件到院,債權人收受裁定後今仍未補正。準此,債權人聲 請之意旨與其所附證物顯有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請 求對債務人黃少峰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