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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19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933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鍾尚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 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 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 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 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 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 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 一) 意旨參照) 。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此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 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 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 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 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 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 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 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向第 三人珮思國際有限公司訂購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由於債權已讓與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繳付價款,故聲請 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珮思國際有限公 司,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 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 依系爭契約內容僅載:五、甲方知悉並同意本公司於上述約 定信用卡無法扣款時將剩餘貨款債權讓售於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且乙方在收到甲方簽署商品收取確認暨債權讓與約定書 ,方能提供分期付款服務...。據此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 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 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 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 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 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 規定之情。 四、再者,相對人雖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惟相對人與第三人 珮思國際有限公司間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 已如前述,而兩造雖約定授權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為管理帳務,即相對人雖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 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相對人與珮思國際有限公司 間),約定以特定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匯款之對象,屬於上開 帳務管理之範疇,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前,無法 逕以此認定相對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 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 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