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032號
債 權 人 黃清水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林在福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債權人以原債務人富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濠
公司)積欠其工程款,債務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債務人
富濠公司之上游廠商,債務人林在福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為保全債權人對原債務人富濠公司之債權,
爰聲請
對債務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林在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2 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原債務人富濠公司對債務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證明
文件,債權人於109 年2 月20日僅提出請款人為債權人之施
工請款單,尚難釋明債務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債務人富
濠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其代位原債務人富濠公司聲請
對債務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林在福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其另以
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亦未具體載明
債務人有何
共同侵權行為,且未提出相關文件,依前開規定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