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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4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101號 債 權 人 米樂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隆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蘇素雅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及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 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對於請求之原 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 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 ,以作為委任伊代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拍賣及過戶拍賣標的等事宜之委任報酬費用,並簽訂法 拍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然債權人是否已完成 委託事務,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供參。縱認系爭拍賣標的 由債務人以650萬元所拍得,亦屬債權人依委任契約之 內容完成。蓋觀上開契約書內容所示,債務人乃委任債權人 以560萬元標得,拍定金額與委託標購金額已達90萬元之差 ,非謂甚小,似已逾越授權之範圍,而債權人是否就該差額 業另得債務人之授權,亦屬不明;再者,依上開委託契約, 債權人可得之報酬係以債務人同意之得標價百分之二計算, 是以,倘系爭拍賣標的拍得價格,非經債務人所同意,難謂 債權人請求給付報酬及請求報酬之數額為有理由。是債權人 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