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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 688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6888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債 務 人 晧大鎢鋼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係   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並   非同法第一編總則之規定,且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經查,依債權人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提出服務費用調整   客訪表所載,收款週期:3 個月收,債務人自109 年3 月未   依約給付,則債權人請求逾3 個月之服務費即12,600元(即   4,200 元/ 月×3 個月=12,600 元)部分,尚未屆期,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