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蘇敏修
關 係 人 良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強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關係人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
關係人於108 年3 月29日邀相對人、
第三人黃小惠為連帶
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
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
權利證明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永安│保寧│ │477 │鄉村區 │119.8 │全部 │
├─┼──┼──┼──┼──┼──┼────┼────┼───────┤
│2│高雄│永安│保寧│ │478 │鄉村區 │81.03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28 │保寧段477 地│加強磚造 │一層:50.38 │ │全部│
│ │ │號 │2層 │二層:50.38 │ │ │
│ │ ├──────┤ │合計:100.76│ │ │
│ │ │保安路八巷22│ │ │ │ │
│ │ │之7號 │ │ │ │ │
├─┼──┼──────┼──────┼──────┼─────┼──┤
│2│29 │保寧段478 地│加強磚造 │一層:50.38 │ │全部│
│ │ │號 │2層 │二層:50.38 │ │ │
│ │ ├──────┤ │合計:100.76│ │ │
│ │ │保安路8 巷22│ │ │ │ │
│ │ │之6號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