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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拍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蘇敏修 關 係 人 良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關係人於108 年3 月29日邀相對人、第三人黃小惠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 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關係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 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 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永安│保寧│ │477 │鄉村區 │119.8 │全部 │ ├─┼──┼──┼──┼──┼──┼────┼────┼───────┤ │2│高雄│永安│保寧│ │478 │鄉村區 │81.03 │全部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28 │保寧段477 地│加強磚造 │一層:50.38 │ │全部│ │ │ │號 │2層 │二層:50.38 │ │ │ │ │ ├──────┤ │合計:100.76│ │ │ │ │ │保安路八巷22│ │ │ │ │ │ │ │之7號 │ │ │ │ │ ├─┼──┼──────┼──────┼──────┼─────┼──┤ │2│29 │保寧段478 地│加強磚造 │一層:50.38 │ │全部│ │ │ │號 │2層 │二層:50.38 │ │ │ │ │ ├──────┤ │合計:100.76│ │ │ │ │ │保安路8 巷22│ │ │ │ │ │ │ │之6號 │ │ │ │ │ ├─┴──┴──────┴──────┴──────┴─────┴──┤ │備註: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