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方美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186、188號
相 對 人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 1、 2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號1樓至2樓及 12樓至16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7樓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37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00000000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09年1月至民國109年12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0年1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1日具狀主張原任職之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在108年10月21日裁撤部分員工,導致其
非自願性離職,聲請人現無業未有收入,待重新就業後再行繳款,並提出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
可憑。本院認債務人既非自願性離職,則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困難,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