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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0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鼎茂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洪秋香 人 聲 請 人 邱照進 聲 請 人 吳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育勝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詎於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參照)。查 系爭本票1 紙,關於本票上記載「此本票僅作為購買高市○ ○區○○段○○○ ○號之簽約金使用,收執人不得作為他用, 此款項付清,此本票作廢」,上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系爭本票1 紙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