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鼎茂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洪秋香
人
聲 請 人 邱照進
聲 請 人 吳銀郎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育勝間聲請
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
詎於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
制執行等語。
二、
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
參照)。查
系爭本票1 紙,關於本票上記載「此本票僅作為購買高市○
○區○○段○○○ ○號之簽約金使用,收執人不得作為他用,
此款項付清,此本票作廢」,
上開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
,系爭本票1 紙自因而無效。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