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騏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偉
相 對 人 黃建龍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776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到
期日為民國109年6月30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
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經查,
本件系爭之本票到期日載為「民國2020年6月30日」
,
惟人之生命週期數十年,該相對人絕無可能於該到期日到
期,依當事人真意,其顯係以西元為簽發本票之年號
無訛,
故系爭之本票應係以109年6月30日為到期日,餘
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