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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騏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相 對 人 黃建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776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9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系爭之本票到期日載為「民國2020年6月30日」 ,惟人之生命週期數十年,該相對人絕無可能於該到期日到 期,依當事人真意,其顯係以西元為簽發本票之年號無訛, 故系爭之本票應係以109年6月30日為到期日,餘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