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1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証安 相 對 人 鍾家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9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