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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相 對 人 黃恩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97,16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相 對人催告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為本票所準用 。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 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 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 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內 表示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催告相對人,並以該函代為本 票之提示,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 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 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催告付款,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