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偉誠
相 對 人 黃恩明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97,160元,未載到
期日,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及
律師函向相
對人催告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
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為本票所
準用
。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
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
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
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
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於
聲請狀內
表示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催告相對人,並以該函代為本
票之提示,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
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
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
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及律師函
催告付款,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
於法
不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