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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中美國際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吉平 相 對 人 宋柏村 相 對 人 宋聖富 相 對 人 鄧美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685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 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