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洪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冠瑋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黃冠瑋最新之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陳明
本件本票之提示日(本件本票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
付,
惟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如已提示,應以提示日為
到期日,提示日不得早於
發票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