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禽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頂翔
代 理 人 施立杰
相 對 人 吳智弘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零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 元,未載到
期日,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11,109 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