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灣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妙珍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相 對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相 對 人 帝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嘩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帝泓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帝泓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橋簡第84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帝泓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相對人佐峻企
業有限公司、帝泓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44,880元,依
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