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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協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昱謹 相 對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9號 提存在案。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建上 字第36號廢棄逾新臺幣(下同)1,698,375元部分,並駁回 該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926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自行以存 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 關卷宗核屬,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訟中心查詢表6份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