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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順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佩玉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 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 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橋簡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618 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28,000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8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210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8 號卷宗及109 年 度橋簡字第210 號案件索引,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應認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