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順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佩玉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酌定
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
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
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
人
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橋簡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618 號之執行程序
,曾提存新臺幣28,000元,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8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210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
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8 號卷宗及109 年
度橋簡字第210 號案件索引,
核與聲請意旨相符,應認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
未行使,亦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