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總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佐賢
相 對 人 李成正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兩造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
被告即聲
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3,753 元本息,經本院107 年度
橋簡字第873 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226,
511 元本息,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
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即聲請人
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逾46,500本息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
三、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2,760 元,相對人就其第一審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裁判費276 元( 計算
式:2,760 ×( 1-9/10) =276)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2,484 元(計算式:2,760-276=2,48
4 ),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本院以108 年3 月26日107 年度橋
簡字第873 號裁定為226,51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合計為6,129 元(計算式:2,484+3,645=6,129 ),依
本院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四即4,903 元(計算式:6,129 元×4/5=4,90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26 元( 計算式:6,129-4,
903=1,226 元) 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3,645 元,多納2,419 元(計算式:3,645-1,226=2,419
),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