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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總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佐賢 相 對 人 李成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請求被告即聲 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3,753 元本息,經本院107 年度 橋簡字第873 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226, 511 元本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 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逾46,500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 三、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2,760 元,相對人就其第一審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裁判費276 元( 計算 式:2,760 ×( 1-9/10) =276) 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為2,484 元(計算式:2,760-276=2,48 4 ),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本院以108 年3 月26日107 年度橋 簡字第873 號裁定為226,51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合計為6,129 元(計算式:2,484+3,645=6,129 ),依 本院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4 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四即4,903 元(計算式:6,129 元×4/5=4,90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26 元( 計算式:6,129-4, 903=1,226 元) 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 費3,645 元,多納2,419 元(計算式:3,645-1,226=2,419 ),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