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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趙素珍 相 對 人 寶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井隆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 簡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依前 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