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趙素珍
相 對 人 寶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安井隆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
簡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依
前
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