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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梅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26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941 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 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聲請人業就上開提存款項已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裁定准予返還該筆擔 保金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等查核屬實,據此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其本件聲 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