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梅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本官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26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存字第941
號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
系
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三、
惟查,聲請人業就
上開提存款項已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擔保
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裁定准予返還該筆擔
保金在案,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等
查核屬實,據此
,是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其本件聲
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