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盟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正君
聲 請 人 鄭羽庭
相 對 人 李朝安
相 對 人 鄭惠娟
相 對 人 李虹霏
相 對 人 李昀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朝安(原名:李朝富)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惠娟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
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虹霏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昀霓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
㈠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朝安(原名:李朝富)、
鄭惠娟共同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相對人李朝安(原名:李朝
富)、鄭惠娟、李虹霏、李昀霓共同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
定,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二人共同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1,968元、及銀行資料查調手續費
100元,共計新臺幣222,968元,是依
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
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
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