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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盟樺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正君 聲 請 人 鄭羽庭 相 對 人 李朝安 相 對 人 鄭惠娟 相 對 人 李虹霏 相 對 人 李昀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朝安(原名:李朝富)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惠娟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 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虹霏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昀霓賠償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 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判決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朝安(原名:李朝富)、 鄭惠娟共同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相對人李朝安(原名:李朝 富)、鄭惠娟、李虹霏、李昀霓共同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 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二人共同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1,968元、及銀行資料查調手續費 100元,共計新臺幣222,968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 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二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 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