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技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麗娟
相 對 人 郭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聲
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8年
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
相對人間之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
第455號、後改分為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因撤回起訴而已
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
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
兩造間之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已屬
首揭規定之「訴
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等
件在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