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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潘伯溫 相 對 人 志裕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橋簡聲字第28 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8年 度存字第385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