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潘伯溫
相 對 人 志裕富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心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橋簡聲字第28
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本院以108年
度存字第385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
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