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宗寅
相 對 人 黃鵬洧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裁全字第57號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新臺幣1,75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7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
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
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本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392 號、107 年度存字第76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1號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非訟
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