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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大光明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道 相 對 人 杰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德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對上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以107年度事聲字第30號駁回其異議,嗣相對 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 第261號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以108年度抗更 一字第1號廢棄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 ;而聲請人不服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627號駁回其再抗告,全案已告確定;另相對人為免為假扣 押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裁定,提出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是聲請人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依 相對人之聲請將該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45號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3日收受聲請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今仍 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5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 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