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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郁文 相 對 人 成城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橋勞 簡字第32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㈠給付新臺幣(下同)210,876 元本息,㈡提繳 65,28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請人並預納2,98 0 元之裁判費(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32號卷㈠第3 頁背面)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00,685 元之 本息,並提繳65,934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266,619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 元 ,聲請人預納逾2,870 元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2,870 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2,009 元(計算式:2,870 ×7/10=2 ,009 ),餘861 元(計算式:2,870-2,009=861 )由聲請 人負擔。又聲請人聲請狀記載支出3,100 元訴訟費,惟未提 出相關單據,本院調閱本院106 度橋勞簡字第32號歷審卷宗 ,卷內僅有聲請人支出2,980 元裁判費收據,另第二審訴訟 費用依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 不另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綜上,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9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