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王郁文
相 對 人 成城農產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橋勞
簡字第32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諭知訴訟費
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
求相對人應㈠給付新臺幣(下同)210,876 元本息,㈡提繳
65,280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請人並預納2,98
0 元之裁判費(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32號卷㈠第3 頁背面)
,
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200,685 元之
本息,並提繳65,934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266,619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 元
,聲請人預納逾2,870 元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
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2,870 元應由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即2,009 元(計算式:2,870 ×7/10=2
,009 ),餘861 元(計算式:2,870-2,009=861 )由聲請
人負擔。又聲請人
聲請狀記載支出3,100 元訴訟費,
惟未提
出相關單據,本院調閱本院106 度橋勞簡字第32號歷審卷宗
,卷內僅有聲請人支出2,980 元裁判費收據,另第二審訴訟
費用依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判決,由相對人負擔,
不另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綜上,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9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