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陳昕毅
相 對 人 林世昌
相 對 人 越麗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
適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肆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
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4、35條亦有明文。又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
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
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基金會及分會之業務內容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各有其工作之項目,其中該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其他法律
扶助事宜」,即在避免掛一漏萬所設之
概括條款。
本件分會
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受扶助人支出之扶助
律師酬金及必要
費用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業務,依其性質屬「
其他法律扶助事宜」之範疇,故基金會與分會得就內部業務
之分配,將該部分業務統由基金會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
參照)。
二、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款訂有明文
。
經查本件原告即
第三人陳姵璇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
事件,第三人陳姵璇因無
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橋頭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一
審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570元,
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
是以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第三人陳
姵璇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得由聲請人對訴訟之他造即
相對人請求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20號事件卷宗審核,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分之三。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所屬橋頭分
會因本件損害賠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
,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是以,本件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542 元(
計算式:12,570×3/5=7,54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