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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陳昕毅 相 對 人 林世昌 相 對 人 越麗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適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肆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 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34、35條亦有明文。又按為實現法律扶助法之 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 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基金會及分會之業務內容依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 各有其工作之項目,其中該法第10條第6 款規定「其他法律 扶助事宜」,即在避免掛一漏萬所設之概括條款。本件分會 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為受扶助人支出之扶助律師酬金及必要 費用後,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業務,依其性質屬「 其他法律扶助事宜」之範疇,故基金會與分會得就內部業務 之分配,將該部分業務統由基金會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款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即第三人陳姵璇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第三人陳姵璇因無資力而向聲請人所屬橋頭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為其支出第一 審之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2,57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第三人陳 姵璇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得由聲請人對訴訟之他造即 相對人請求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0號事件卷宗審核,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分之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所屬橋頭分 會因本件損害賠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 ,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是以,本件相對人 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7,542 元( 計算式:12,570×3/5=7,542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