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41號
原 告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斌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原告之聲請
乃視為起訴。依
兩造間採購合約
第38條規定:「如因本工程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
以工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合約附卷
可
稽,且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
具狀陳明本件工地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
爰聲請移送至工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等語,此有
陳報狀在卷
足憑,參照
上揭條文及說明,
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
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
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
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
,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應非就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又原告公司所提材料及支撐之結構性能,是否未能達
預期效果且下陷數據亦超過被告驗收規範,導致被告代為僱
工改善,因此衍生支撐費用
等情,應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
,
倘若兩造對於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及計價有爭執,自
無法排除法院應前往現場進行
履勘,或委請
鑑定人偕同前往
鑑定之必要,是兩造約定工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屬妥適,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