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建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41號 原   告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依兩造間採購合約 第38條規定:「如因本工程合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 以工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採購合約附卷可 稽,且原告於109 年10月26日具狀陳明本件工地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爰聲請移送至工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足憑,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 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 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 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 ,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又原告公司所提材料及支撐之結構性能,是否未能達 預期效果且下陷數據亦超過被告驗收規範,導致被告代為僱 工改善,因此衍生支撐費用等情,應為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 ,倘若兩造對於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情形及計價有爭執,自 無法排除法院應前往現場進行履勘,或委請鑑定人偕同前往 鑑定之必要,是兩造約定工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屬妥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