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郭定詮
法定
代理人 胡沛晴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被 告 李坤岳
泰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
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
管轄權,倘無
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
而無
上開第20條但書之
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3
4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依
起訴狀所列,本件被告李坤岳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
被告泰風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次查原告以被告李坤岳於民國107 年
11月21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與美術
館路口,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為由,請求
被告李坤岳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泰風交通有限公司應依
民
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
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鼓山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