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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郭定詮 法定代理人 胡沛晴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李坤岳       泰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如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 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 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地,各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轄權, 而無上開第20條但書之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3 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依起訴狀所列,本件被告李坤岳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 被告泰風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次查原告以被告李坤岳於民國107 年 11月21日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與美術 館路口,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為由,請求 被告李坤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泰風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 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鼓山區,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