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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鄧風聰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蘇宏榮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楊枕昆       陳南豐       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將系爭鐵桶中之廢油清除 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250元( 即原告主張之清除費用);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688,000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250元(計 算式:577,250元+688,000元=1,265,250元)。又備位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4人無法將系爭鐵桶回復原狀時,應連帶給付原告 467,5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7,500元;備位聲明第二項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8,000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55,500元(計算式:467,500元+688,000元=1,155,500元 )。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57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474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