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鄧風聰
訴訟
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被 告 蘇宏榮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楊枕昆
陳南豐
翔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將
系爭鐵桶中之廢油清除
並
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7,250元(
即原告主張之清除費用);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為688,000元,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250元(計
算式:577,250元+688,000元=1,265,250元)。又
備位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4人無法將系爭鐵桶回復原狀時,應
連帶給付原告
467,5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7,500元;備位聲明第二項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88,000元,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155,500元(計算式:467,500元+688,000元=1,155,500元
)。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57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474元,尚應補繳9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