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重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水順        林寶能        林慶豐        林秀美 追 加 原告  蔡青茹 原告兼上5人  林寶財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煒文 追加 被 告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傳加 兩造間依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 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 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參。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 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追加或變更, 即應認原訴已有追加或變更。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 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 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 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前由原告林水順、林寶財、林寶 能、林慶豐、林秀美對被告黃煒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黃煒文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水順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 、給付原告林寶財600,000元、給付原告林寶能6,000,000元、給 付原告林慶豐600,000元、給付原告林秀美600,000元,經本院10 8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具狀追加「蔡青茹」為原告,及 追加「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壽公司)為被告, 並減縮原告林寶能之請求金額為600,000元、請求被告黃煒文與 追加被告鶴壽公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追加原告蔡青茹627,930元,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 定意旨要旨,就追加原告蔡青茹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6,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