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文燦即雄允車體美容
被
上訴人 邱志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實際到裕昌汽車INFINITI一心廠查訪
後,原廠告知他們的玻璃都是委外施工,連玻璃本身都是由
上捷汽車玻璃有限公司提供,上捷公司亦提供上訴人INFINI
TIQ30之正廠日本進口之前擋玻璃施工價之估價單新臺幣(
下同)29,400元,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廠報價相差8,100
元,請改以上捷汽車公司提供之報價單為裁量理賠之標準,
或上訴人有權請被上訴人一同到原廠重新估價報價,
而非單
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單一估價單作為判決差額之依據,如此
兩造都可減少財物金錢損失。被上訴人提供之隔熱紙估價單
15,000元,實為廠商之網路建議售價上訴人請FSK原廠之高
雄授權施工店家享馬科技有限公司詢問之實際施工金額為10
,000元,請依實際施工金額裁定賠償依據。上訴人之前安裝
在被上訴人之所謂非日本進口之玻璃,上訴人若已賠付被上
訴人所裁定之金額,上訴人請求索回目前裝在被上訴人之前
擋玻璃,那是上訴人財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提供法
院之原廠前擋玻璃報價單37,500元超過實際施工收費價格。
㈡被上訴人提供法院之FSK KT38報價單15,000元超過實際施
工收費金額。㈢被上訴人車上之前擋玻璃,上訴人請求歸還
。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
實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稱當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
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
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
揆
諸前揭說明,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1,
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