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鄔紹琴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孟三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小字第5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
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
參照)。
是以,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奉接原審判決,
惟
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
爰於法定定
期間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上訴之
裁判費待裁定後再行繳納。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8 月26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之上訴狀除前開上訴意旨外,並未就對於第一審判
決記載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上訴狀在卷
可憑。
嗣於
109 年9 月29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然
迄今
已逾20日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