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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鄔紹琴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瑞豐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孟三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小字第5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 ,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奉接原審判決,惟 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於法定定期間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上訴之裁判費待裁定後再行繳納。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8 月26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上訴人之上訴狀除前開上訴意旨外,並未就對於第一審判 決記載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上訴狀在卷可憑。嗣於 109 年9 月29日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然迄今 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