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立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順治
訴訟代理人 張經傳
被 告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間
承攬被告於高雄市新左
營站站體漏水改善工程案所屬矽膠填縫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由被告將業主即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
局)高雄工務段(下稱系爭工務段)招標之系爭工程發包予
原告施作,口頭約定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有關施作項目內
容及如何計價依原告報價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計算,被告已簽
發107年11月30日支票給付首次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9,20
0元及於107年12月14日給付現金100,000元。原告如實依據
技術手冊施作
上開工項,工程進度已完成80%,系爭工務段
並於107年10月間進行查驗,於同年11月間完成估驗,被告
已向鐵路管理局領到估驗款。浪板矽膠屬於揮發性,且凹槽
若填滿會下陷,有其困難,施作時有與鐵路管理局、被告解
釋,
渠等當時均無意見。
詎原告就已完成部分請領工程尾款
時,被告竟辯稱防水矽膠縫用量不足,拒絕給付原告如附表
所示尚可請求之工程尾款919,400元(原告報價1,625,640元
-應扣材料費2,928支×180元-支票已兌現79,200元-已付
現金100,000=919,400元),經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以
存
證信函催告未果。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0條承攬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9,4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在書面契約上蓋用大、小章寄送被告,依
書面契約第7條,須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始得辦理估驗,
依工程數量估驗給付工程款。矽膠填縫依鐵路管理局投標須
知第71條,列為結構物,應保固10年,然原告施作矽膠填縫
量不足,經鐵路管理局稽核委員列為瑕疵,經被告
迭於108
年4月2日、10月25日、11月2日發函敦促改善未果,被告
乃
於108年11月4日發函表示依書面契約第11條第1款解除系爭
工程
承攬契約,是原告並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又原告
主張完成之進度、比例為80%容有疑問,被告
予以否認。被
告已另行委請訴外人公司做瑕疵修補之工程改善,截至109
年6月30日止,被告支出矽膠材料及施工費用合計已達236萬
餘元,金額遠大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縱原告得請求工程款,
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系爭工程近期始陳報竣工,尚未驗收,
尚未有完整工程之全部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9年度建字第15號卷,下稱建卷,第
138頁):
㈠原告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將書面契約修
改後簽章,寄送被告。依兩造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施作所
需材料費。
㈡被告已就系爭工程4樓立面帷幕牆面之玻璃與玻璃溝縫之填
縫項目,給付支票兌現79,200元。
㈢被告另已付現金100,000元。
㈣鐵路管理局107年11月30日之三名稽核委員前往系爭工務段
,稽核紀錄缺點欄第20項記載「矽利康銷貨證明產品為GE
SCS2009N,與SGS試驗報告GE SCS2000,與材料設備規格比
較表SCS 2000N,皆不相同,請原廠供料商說明;屋面浪板
矽膠必需填滿。」
㈤原告於107年11月、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原告自
行計算尚未扣除材料費之金額327,136元、941,304元,寄送
被告用以請款,被告未付款,原告為免需納稅金,故向被告
取回。
㈥被告於108年4月2日、10月25日、11月2日以原告填縫用量不
足為由,發函敦促原告改善,
嗣於108年11月4日發函表示解
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㈦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付款。
㈧被告已就系爭工務段向鐵路管理局辦理估驗請款,系爭工務
段尚未完成驗收。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書面契約?
㈡原告施作之矽膠填縫工程有無瑕疵?
㈢被告是否已合法
解除契約?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9,40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如得請求工程款,被告是否得以另行僱工修補之金額主
張抵銷?抵銷金額為若干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
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將被告寄送
之書面契約電子檔列印後,修改單價、
違約金、施工日期等
內容,蓋用大、小章後,寄送被告乙情,為原告
自承屬實(
見建卷第139頁),足見兩造對於承攬之工作內容已達成
合
意,而被告收受後,原告即進場施作,未再另訂契約,原告
並依其主張之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款、寄發發票、存證信函乙
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建卷第70、138頁、109年度審建字
第5號,下稱審建卷,第15頁),被告於108年11月2日、同
年月4日寄發之催告函亦引用書面合約第11條解約條款,有
該2紙催告函附卷
可考(見審建卷第71至75頁),足見兩造
當時應有就書面契約作為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原告
否認該書面契約之效力
云云(見建卷第92、139頁),
委無
可採。
㈡查原告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矽膠
填縫工程經鐵路管理局三名稽核委員於107年11月30日前往
稽核,紀錄屋面浪板矽膠必需填滿乙情,有鐵路管理局107
年11月30日施工品質稽核簽到表、稽核紀錄各1份可考(見
建卷第78至79頁),足見原告施作之矽膠填縫工程具有瑕疵
,
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矽膠屬於揮發性、浪板凹槽若填滿會
下陷,工安會議時沒說有瑕疵云云(見建卷第90、140頁)
,委無可採。又於鐵路管理局負責工程案件設計及監造之證
人黃鴻裕結稱:不確定是否知道矽膠爭議,因意見很多,一
條一條紀錄,伊有參與試割4樓一小段帷幕玻璃,看矽膠厚
度,時間點應該是107年11月底之後,不是很確定,印象中
矽膠部分後來沒有再要求被告改善等語(見訴卷第99至100
頁),與上開浪板之施作
無涉,且其亦
非稽核人員,難以採
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被告於108年4月2日、10月25日、11月2日以原告填縫用量不
足為由,發函敦促原告改善,嗣已於108年11月4日發函表示
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被告之三份函文可考(見審建卷
第63至75頁),原告既未修補,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合法
解約,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已向鐵路管理局辦理估
驗請款乙情,有該局高雄工務段109年5月26日高工施字第10
90004595號函1份可考(見建卷第15至57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建卷第138頁),實係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之成果
,有被告支出款項明細表、支票6紙、與訴外人翔舜工程行
、泰震有限公司訂立之書面契約2份可考(見建卷第117至13
5頁),並非原告當時施工結果經鐵路管理局估驗無誤。原
告主張被告已領到款項,應付款予原告云云(見建卷第68、
138頁),委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9,4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均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之明細,出處見審建卷第13、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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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數量 │單價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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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帷幕 │465公尺 │110元 │ 51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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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鋁板拆紙 │1800平方公尺 │ 24元 │ 4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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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板矽膠填縫15×8 │19518.6公尺 │ 60元 │0000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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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水矽膠填縫15×15 │1831.3公尺 │ 60元 │ 1098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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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板矽膠填縫15×15 │2428公尺 │100元 │ 2427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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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樓置物區整理三工 │ │2500元 │ 7500元 │
├───────────┴───────┴──────┴────────┤
│小計共1,625,640元,減去應扣材料費2,928支×180元,及減去支票已兌現79,20│
│0元、已付現金100,000,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919,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