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蔡富瑜即富雄企業行
訴訟
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
被 告 瑋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啟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除
專屬管轄外,准許當
事人以約定增加或指定法定管轄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故
當事人
合意管轄契約
乃屬程序選擇契約。又當事人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
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競合之合意管轄,另一
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如屬後者,基於程序選擇權
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故
系爭合約是否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有排他管轄權
之合意,自應綜合
上開情狀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間「空軍航空技術學院_巨輪校區熱泵
新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生之之工程款糾紛而提
起本件訴訟,而
觀諸兩造提出之系爭合約第15條約明:「本
合約如有爭訟時,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仍不能解決
時,可提請商務仲裁,以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為第一管轄
法院」,該約定文字雖記載「以『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為『第一』管轄法院」等語,然依其文義仍可知兩造應係約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文義可知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缺漏
,或至少為具有最優先管轄之法院),自足認兩造就因系爭
合約所生之糾紛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雖主張該約款係約定商務仲裁之管轄約定,
惟仲裁
係由
仲裁人辦理,並
非由法院處理,僅有約定仲裁地之必要
,於未約定仲裁地時,則由仲裁庭決定,縱係提起撤銷仲
裁
判斷之訴之時,亦係由仲裁地之法院管轄,自無約定管轄法
院之必要,自
難認前開約定管轄法院之文字為仲裁管轄之約
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三、再衡以原告之事務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被告公司則設於新
北市五股區,系爭合約設備安裝之地點則在高雄市岡山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兩造若因系爭合
約涉訟,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及設
備安裝地點之本院均有管轄權,倘兩造無排除其他法定管轄
適用之意,實無必要再合意原無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應係考量降低將來訴訟時管轄法院
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有利於交
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避免管轄權產生
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耗費之充分考量下所為之約定應
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合意。況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未明示
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原告亦未證明屬競合之合意
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解釋上應認屬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
四、綜上,原告雖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故本
院有管轄權
云云,然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屬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又本件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
既以書面約定其等因系爭合約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並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且被告亦
具狀陳明請求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足
認被告已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
轄之適用,本院亦無從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