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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富國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紀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4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8,095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2,278,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