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全信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宛鎮
被 告 裕元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柯秉榮
被 告 曾憲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憲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憲倫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曾憲倫如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
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憲倫於被告裕元企業行擔任副理,於民國
108年9月30日,代理裕元企業行,將高雄市○○區○○街透
天厝1至3樓整修工程之防水泥作工作(下稱
系爭防水工程)
分包原告施作,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均以
通訊軟體Line、口頭約定。原告於108年9月30日進場施作後
,曾憲倫會向原告確認每日施工人數,原告亦將每日工程進
度拍照傳送,故原告與裕元企業行間有工程
承攬契約。系爭
防水工程施工
期間,曾憲倫表示欲追加1樓浴室泥作工程(
下稱系爭1樓泥作工程),經
兩造議價,於108年12月10日約
定以160,000元為系爭1樓泥作工程價款。系爭防水工程及系
爭1樓泥作工程總價款合計760,000元(600,000元+160,000
元=760,000元)。系爭防水工程及系爭1樓泥作工程於109
年1月10日完工,於109年2月25日完成驗收。
詎原告請求給
付剩餘工程款344,400元,曾憲倫避不見面,裕元企業行又
推稱曾憲倫
非其副理。為此,
爰依系爭防水工程契約、系爭
1樓泥作工程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裕元企業行應給付原告344,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
告曾憲倫應給付原告34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裕元企業行:裕元企業行並未有何參與原告締約、議價或付
款過程,僅係將該透天厝整修工程部分轉包予下包曾憲倫,
曾憲倫亦曾以「豐笙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請款單向伊請
款,曾憲倫並非副理。原告應係沒有做好、與曾憲倫應係條
件沒講好,才會發生爭議等語。
㈡曾憲倫:伊發包給原告,請原告均與伊聯絡。伊同意系爭防
水工程之價款為600,000元,然就系爭1樓泥作工程,僅表示
會跟業主爭取160,000元,並未同意給付160,000元,後來業
主僅給付85,000元。又伊於109年間有請原告修補瑕疵,原
告不來修補,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支出以下金額:油漆45
,000元、清潔打磨44,000元、於109年4月28日委請訴外人鄭
明雄施作1樓防水補強、2樓陽台隔磚、牆面補貼及裝潢壁板
10,000元、於109年4月28日委由他人清運營建廢棄物兩車9,
000元、於109年4月29日補1樓天花板工程款10,000元;業主
亦另行請人搭建1至3樓面觀鷹架花費25,000元,共153,000
元,應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9年度建字第34號卷,下稱建卷,第
57頁):
㈠原告於108年9月間,承攬施作高雄市○○區○○街○○○○○號
透天厝1至3樓整修工程之防水泥作工程之系爭防水工程。
㈡曾憲倫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宛鎮之國中同學之胞弟,之前有
介紹數場工程之合作經驗。
㈢就系爭防水工程,曾憲倫交付原告其在被告裕元企業行掛名
副理之名片,裕元企業行法定代理人柯秉榮之胞弟柯智偉亦
交付原告其名片。
㈣原告與被告曾憲倫間無書面契約,均以口頭、Line聯絡,約
定系爭防水工程600,000元。被告曾憲倫有另於108年11月27
日傳送系爭1樓泥作工程價款160,000元的工項明細給原告。
上開兩工程合計共760,000元。
㈤曾憲倫有向原告索取佣金10%。
㈥原告有於109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曾憲倫,已
將油漆修補完畢,系爭防水工程、系爭1樓泥作工程已完工
且驗收完成。
㈦原告於109年2月間撤離工地現場,向曾憲倫請求給付工程款
未果。
㈧高雄市○○區○○街○○○○○號透天厝屋主就系爭1樓泥作工程
部分,僅給付曾憲倫85,000元。
㈨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40,000元;曾憲倫於109年1月間央請原
告法定代理人周宛鎮協助調現,交付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所簽發109年2月29日到期、面額210,000元、付款銀行新化
區農會之支票1紙予周宛鎮。周宛鎮自行扣除100,000元工程
款及利息20,000元,始將餘款90,000元交付曾憲倫;曾憲倫
交付原告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57,750元、17,850元。綜上
,故原告尚未受償之工程款為344,400元。
㈩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經10日生效
,故本件原告請求如有理由,法定年息5%
遲延利息自109年8
月10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見建卷第60至61頁):
㈠原告就系爭防水工程及系爭1樓泥作工程之施作,係與何人
成立
承攬契約?
㈡曾憲倫是否有同意系爭一樓泥作工程
報酬為160,000元?
㈢曾憲倫是否得主張扣除下列金額:另行委請他人施作油漆部
分45,000元、清潔打磨部分44,000元、委請郭明雄施作1樓
防水補強、2樓陽台隔磚、牆面補貼及裝潢壁板部分10,000
元、清運營建廢棄物兩車部分9,000元、補1樓天花板工程款
10,000元、1至3樓面觀鷹架25,000元,共153,000元?
㈣原告得請求何人給付之金額?
五、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曾憲倫係周宛鎮國中同學之胞
弟,之前有介紹數場工程之合作經驗,本次交付原告其所有
裕元企業行副理名片,與原告洽談、議價、向原告索取佣金
10%,由原告承攬系爭防水工程、系爭1樓泥作工程,及
嗣後
由曾憲倫給付工程款、以曾憲倫名義調票,原告向曾憲倫追
討剩餘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57頁),
堪信為真,可見均係由曾憲倫個人名義向原告負責。且原告
陳稱:曾憲倫有固定跟原告收取10%回扣,如果要以業主的
名義發包給原告,就不用收取10%回扣等語(見建卷第47頁
),其所述曾憲倫、裕元企業行法定代理人柯秉榮之胞弟柯
智偉交付名片之過程,亦未表示系爭防水工程係由裕元企業
行發包給原告。又原告其所製作之報價單亦僅傳送予曾憲倫
修改,其上未記載客戶名稱為何人(見建卷第31、32頁),
足見原告主觀上應知悉曾憲倫係以個人名義發包給原告,並
非代表裕元企業行或其他業主。至於名片僅係彰顯曾憲倫有
為裕元企業行承攬工程、柯智偉交付名片之行為亦僅係禮貌
與結識相關領域業者之行為,均
難認曾憲倫有表示或裕元企
業行有授權曾憲倫向原告表示由裕元企業行與原告締約之意
思。
是以,原告就系爭防水工程及系爭1樓泥作工程之施作
,係與曾憲倫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之先位請求裕元企業行給
付部分,
洵屬無據。
㈡曾憲倫有同意系爭一樓泥作工程報酬為160,000元:
原告繕打製作系爭一樓泥作工程初稿,傳送予曾憲倫,曾憲
倫修改後回傳,表示「三山街泥作增加工項明細(請款單)
頭銜打此名稱」等語,原告
乃重新繕打製作之事實,有108
年11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8年12月10日報價單
各1紙
可考(見建卷第32至33頁),為曾憲倫所不爭執(見
建卷第47頁),
堪信為真。且原告
嗣後有將系爭1樓泥作工
程完工且經驗收完成之事實,亦為曾憲倫所不爭執(見建卷
第57頁),堪信為真,衡情足見就價款已有
合意。曾憲倫辯
稱僅表示會跟業主講講看
云云(見建卷第47、58頁),既無
證據,又與常情不符,其以僅向裕元企業行收取85,000元云
云置辯,雖有109年5月5日請款單1紙可考(見109年度審建
字第23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65頁),仍無可採為有利於
其之論據。
㈢曾憲倫僅得主張扣除109,000元: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
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曾憲倫間Line對話紀錄(見
建卷第36至42、57至60頁),其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建卷第60頁),可見曾憲倫於109年2月22日向原告表示油漆
、2樓與3樓牆面、天花板需修補等語,原告則請曾憲倫給付
工程款,曾憲倫先是已讀不回、後來不讀不回乙情。曾憲倫
辯稱有請原告修補等語(見建卷第60頁),
應堪採信。又曾
憲倫委請他人修補部分,就油漆部分支出45,000元、清潔打
磨部分支出44,000元、1樓防水補強、2樓陽台隔磚、牆面補
貼及裝潢壁板支出10,000元、補1樓天花板支出10,000元之
事實,有照片及鄭明雄出具之估價單各1份可考(見審建卷
第167至197、207至209頁),堪可採信,合計應得扣除109,
000元(45,000元+44,000元+10,000元+10,000元=109,0
00元)。
惟曾憲倫
自承並未實際支出1至3樓面觀鷹架25,000
元(見建卷第60頁),且原告主張109年2月已離場,曾憲倫
主張清運營建廢棄物兩車部分9,000元與原告無關等語(見
建卷第48頁),
核與常情相符,此兩項不得扣除。
㈣從而,原告得向成立承攬契約之曾憲倫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
344,400元,曾憲倫得就另行委託他人修補油漆、清潔打磨
、1樓防水補強、2樓陽台隔磚、牆面補貼及裝潢壁板、1樓
天花板等部分支出之109,000元,
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曾
憲倫給付235,400元(344,400元-109,000元=235,400元)
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曾憲倫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曾憲倫如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