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全信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宛鎮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裕元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柯秉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曾憲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
益為新台幣(下同)344,400元(以對被上訴人即被告裕元企業
行全部敗訴之金額認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