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瑞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英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所為變更、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
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群公司)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8 司執全助治字第25
0 號
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亞公司)時,對被告南亞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929,139
元之債權存在。
嗣經原告於109 年7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榮群公司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108 司執全助治字第
250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南亞公司時,對被告南亞公司有12
,320,693元之債權存在。該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時點相同,
僅係確認之金額
予以擴張,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惟原告另於110 年9 月
7 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榮群公司對被告南亞
公司有12,320,69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告南亞公司應給
付被告榮群公司12,320,693元,及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經
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中,聲明㈠係追加榮群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確認債權存在之時點,聲明㈡則係代位榮群公司對
被告南亞公司追加提起
給付之訴,
核屬訴之變更、追加。
三、原告雖主張其為
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 款、第7 款
云云,然查:
㈠第2款部分: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91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㈠部分,係追加榮群公司為被告,且
變更確認債權存在之時點,惟該債權存在時點之變動,將影
響南亞公司得否以收受
扣押命令後取得之債權對榮群公司主
張抵銷,且將導致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難以完全加以利
用,並造成應調查之證據範圍亦隨同擴大,對於南亞公司之
程序權自有保障不足之情形,且榮群公司對於先前之程序均
未曾參與,程序權保障亦有不足,尚
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
⒉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㈡部分,則係代位榮群公司對被告南
亞公司追加提起給付之訴,該請求除涉及原確認範圍之債權
是否存在外,另亦涉及原告對榮群公司有無債權存在、榮群
公司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權利、原告有無代位請求必要及得代
位行使之權利範圍為何等爭點,均非屬原請求之事實範圍,
且就該部分爭點,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援用,且原告於
本訴已起訴2 年有餘後始追加該請求,對於南亞公司之程序
權保障明顯不足,亦不應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⒊從而,原告依該條款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屬無據。
㈡第4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惟本
件榮群公司對被告債權客觀之履約情形並無任何變動,原告
為變更、追加之聲明,亦非於起訴時無法提起之聲明,難認
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至原告雖有自行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撤回
假扣押之
聲請,然此本屬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自
不應轉嫁被告承擔,尚難以此認為有何客觀情事變更之處,
原告主張依該條款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無據。
㈢第7款部分:
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聲明,均有應另予調查之爭點及證據
已如前述,確實有礙於訴訟終結,且對於南亞公司之程序保
障明顯不足,而榮群公司雖經本院為
訴訟告知,但始終未參
加訴訟,對於本件之審理及調查證據亦未能參與,對其程序
保障仍有不足,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確有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原告依此條款為訴之變更、追加
,
亦屬無據。
㈣此外,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被告南亞公司所不
同意,且查無其他符合前述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例外規定之
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