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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瑞成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英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所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群公司)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 日108 司執全助治字第25 0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亞公司)時,對被告南亞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929,139 元之債權存在。經原告於109 年7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榮群公司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108 司執全助治字第 250 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南亞公司時,對被告南亞公司有12 ,320,693元之債權存在。該部分原告請求確認之時點相同, 僅係確認之金額予以擴張,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原告另於110 年9 月 7 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榮群公司對被告南亞 公司有12,320,693元工程款債權存在;㈡被告南亞公司應給 付被告榮群公司12,320,693元,及自108 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經 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中,聲明㈠係追加榮群公司為被告 ,並變更確認債權存在之時點,聲明㈡則係代位榮群公司對 被告南亞公司追加提起給付之訴核屬訴之變更、追加。 三、原告雖主張其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4 款、第7 款云云,然查: ㈠第2款部分: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91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㈠部分,係追加榮群公司為被告,且 變更確認債權存在之時點,惟該債權存在時點之變動,將影 響南亞公司得否以收受扣押命令後取得之債權對榮群公司主 張抵銷,且將導致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難以完全加以利 用,並造成應調查之證據範圍亦隨同擴大,對於南亞公司之 程序權自有保障不足之情形,且榮群公司對於先前之程序均 未曾參與,程序權保障亦有不足,尚難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 ⒉原告變更、追加之聲明㈡部分,則係代位榮群公司對被告南 亞公司追加提起給付之訴,該請求除涉及原確認範圍之債權 是否存在外,另亦涉及原告對榮群公司有無債權存在、榮群 公司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權利、原告有無代位請求必要及得代 位行使之權利範圍為何等爭點,均非屬原請求之事實範圍, 且就該部分爭點,原請求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援用,且原告於 本訴已起訴2 年有餘後始追加該請求,對於南亞公司之程序 權保障明顯不足,亦不應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⒊從而,原告依該條款為訴之變更、追加,均屬無據。 ㈡第4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惟本 件榮群公司對被告債權客觀之履約情形並無任何變動,原告 為變更、追加之聲明,亦非於起訴時無法提起之聲明,難認 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至原告雖有自行向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撤回假扣押聲請,然此本屬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自 不應轉嫁被告承擔,尚難以此認為有何客觀情事變更之處, 原告主張依該條款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屬無據。 ㈢第7款部分: 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聲明,均有應另予調查之爭點及證據 已如前述,確實有礙於訴訟終結,且對於南亞公司之程序保 障明顯不足,而榮群公司雖經本院為訴訟告知,但始終未參 加訴訟,對於本件之審理及調查證據亦未能參與,對其程序 保障仍有不足,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確有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形,原告依此條款為訴之變更、追加 ,亦屬無據。 ㈣此外,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為被告南亞公司所不 同意,且查無其他符合前述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例外規定之 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