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偉誠
相 對 人 黃恩明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
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
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
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
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參照)。且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
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票據法所定付款提示
期間內為付
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
第500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
暨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於到
期日屆至
後於109年1月20日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暨法定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
以伊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
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未洽,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
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
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亦有抗
告人民國109年1月20日
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在卷
可稽
,
堪可認定。
觀諸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已陳明其於109年1月
20日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催討等情,顯已符合前
開形式要件。從而,抗告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提
示為由駁回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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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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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恩明│1,097,160元 │108年4月17日 │ 未載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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