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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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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誠 相 對 人 黃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 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參照)。且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 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票據法所定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 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 第500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於到期日屆至 後於109年1月20日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暨法定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 以伊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未洽,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 票原本為證,且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亦有抗 告人民國109年1月20日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觀諸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已陳明其於109年1月 20日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催討等情,顯已符合前 開形式要件。從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提 示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受款人 │ ├───┼─────────┼───────┼───────┼────────┤ │黃恩明│1,097,160元 │108年4月17日 │ 未載 │精鼎智能國際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