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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黃冠瑋 相 對 人 洪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相對人工作所得,都有每期扣款新 臺幣(下同)5,000 元共扣13期,而在民國108 年薪資所得 底薪為23,500元,而抗告人在相對人的底薪為15,000元,也 沒有保勞健保,所以底薪就少了8,500 元,從104 年至今共 少510,000 元未給付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08 年8 月遭到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恐嚇傷害,因此之後不敢去上班,相對人也 沒開除抗告人,或叫抗告人寫離職書,所以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是要給付給我所給予的費用,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7 年2 月5 日所簽 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790215號之面額300,000 元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07 年2 月 5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 發,且經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 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抗告意旨所載內容,無非係主張相對人已有自抗告人薪資扣 款抵償,並有積欠抗告人薪資等情,此均已涉及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仍 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於當事人欄雖 漏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惟本件確係由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洪子涵合法代理相對人公司具狀聲請,自僅屬單純漏 載,而不影響相對人代理之合法性,應由原裁定逕行裁定更 正即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