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黃冠瑋
相 對 人 洪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子涵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在相對人工作所得,都有每期扣款新
臺幣(下同)5,000 元共扣13期,而在民國108 年薪資所得
底薪為23,500元,而抗告人在相對人的底薪為15,000元,也
沒有保勞健保,所以底薪就少了8,500 元,從104 年至今共
少510,000 元未給付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08 年8 月遭到相
對人
法定代理人恐嚇傷害,因此之後不敢去上班,相對人也
沒開除抗告人,或叫抗告人寫離職書,所以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是要給付給我所給予的費用,
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7 年2 月5 日所簽
發未載到
期日票據號碼790215號之面額300,000 元本票1 紙
(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107 年2 月
5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
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而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
發,且經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
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抗告意旨
所載內容,無非係主張相對人已有自抗告人薪資扣
款抵償,並有積欠抗告人薪資等情,
惟此均已涉及實體上之
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
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仍
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於
當事人欄雖
漏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惟本件確係由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洪子涵合法代理相對人公司具狀聲請,自僅屬單純漏
載,而不影響相對人代理之合法性,應由原裁定逕行裁定更
正即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