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聯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藝銘
相 對 人 華彬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金堂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與
兩造間債
之關係具體情形有落差,且已有相當時日,需進一步確認,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記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主張持
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
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
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如附表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主張與兩造間關係具體情形之差異,因屬實體
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非
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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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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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民 國 ) │臺幣) │算日 │ │
├──┼───────┼──────┼───────┼────┤
│001 │107年10月11日 │1,1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48396 │
├──┼───────┼──────┼───────┼────┤
│002 │107年10月11日 │5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48397 │
├──┼───────┼──────┼───────┼────┤
│003 │107年10月11日 │6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48398 │
├──┼───────┼──────┼───────┼────┤
│004 │107年10月11日 │1,1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88475 │
├──┼───────┼──────┼───────┼────┤
│005 │107年10月11日 │1,1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88474 │
├──┼───────┼──────┼───────┼────┤
│006 │107年10月11日 │5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88468 │
├──┼───────┼──────┼───────┼────┤
│007 │107年10月11日 │6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483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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