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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聯興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藝銘 相 對 人 華彬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金堂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裁定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與兩造間債 之關係具體情形有落差,且已有相當時日,需進一步確認,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記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主張持 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 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 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如附表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主張與兩造間關係具體情形之差異,因屬實體 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以訴訟解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非 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提示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 │ │ ( 民 國 ) │臺幣) │算日 │ │ ├──┼───────┼──────┼───────┼────┤ │001 │107年10月11日 │1,1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48396 │ ├──┼───────┼──────┼───────┼────┤ │002 │107年10月11日 │5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48397 │ ├──┼───────┼──────┼───────┼────┤ │003 │107年10月11日 │6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48398 │ ├──┼───────┼──────┼───────┼────┤ │004 │107年10月11日 │1,1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88475 │ ├──┼───────┼──────┼───────┼────┤ │005 │107年10月11日 │1,1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88474 │ ├──┼───────┼──────┼───────┼────┤ │006 │107年10月11日 │5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88468 │ ├──┼───────┼──────┼───────┼────┤ │007 │107年10月11日 │600,000元 │107年10月11日 │348399 │ └──┴───────┴──────┴───────┴────┘